【学院新闻】“法理论与法哲学论坛”2023年度第一次讨论会顺利举办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3-07-06动态浏览次数:10


202371日至2日,“法理论与法哲学论坛”2023年度第一次讨论会在上海师范大学徐汇校区文科实验楼802教室举办,会议为期一天半。本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陈景辉教授担任召集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具体承办。来自各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二十余位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围绕法理论与法哲学领域的前沿问题进行交流讨论。


第一单元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院长蒋传光教授担任第一单元主持人并致开幕词。蒋院长首先对与会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围绕本论坛的主旨,蒋院长指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是立足中国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的探讨这一观点,而本次论坛的理论探索和创新恰恰是在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贡献力量。


中国人民大学陈景辉教授作报告,题目为《法律人思维与法律观点》。首先,陈老师从苏力与孙笑侠之间的争论出发,思考法律人思维的含义,进而否认了基于法律推理的法律人思维存在特殊性。其次,法律人的特殊性体现于法律观念的特殊性。为证明和讨论观念上存在特殊性,陈老师讨论了法律人和法律的含义,认为法律人是法律活动的判断者,其依据实在法体系而非个人偏好作出判断。再次,陈老师认为法律人作出的评价就是法律陈述,而这种陈述是一种超然陈述,与个人陈述相容,又基于纯正陈述之上。最后,陈老师总结道,法律人是特殊的,但不是由于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在于法律人持有的法律观点,因为法律人的法律陈述是基于法律观点的一种超然陈述。


华东政法大学杨知文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杨老师认可了陈老师的主张,并以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教学研究经验来佐证陈老师关于法律推理不具备特殊性的命题。其次,杨老师认为,虽然推理具有普遍性,但是学界存在关于科学推理和法律推理存在差异的主张。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是处理法律思维与法律观点等心理要素的关系。最后,杨老师提出了关于法律陈述的观点可能导致得出法律人是法律的传声筒这一被动角色的看法。杨老师还讨论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差异对法律人特殊性的影响。


上海师范大学骆意中博士进行评议。骆老师从社会事实和超然陈述这两个重要概念出发进行谈论。首先,文章对社会事实的处理过于宽泛。骆老师以德沃金对社会事实的否认为例,对实在法和自然法的争论能否放在社会事实中进行讨论提出质疑。其次,骆老师认为纯正的法律陈述已经是法律本身而不再是陈述,并提出超然陈述和外在陈述无法区分。最后,骆老师认为超然陈述不能作为法律人的陈述,并指出文章中论证的矛盾之处。


第二单元


重庆大学陈锐教授担任第二单元主持人。


河南师范大学袁勇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哈特的法效力与法身份关系命题:重构与补证》。袁老师提出,本文的主要目标在于处理法效力概念与法身份概念的关系。具体路径是从哈特的法实证主义出发,援用塞尔的社会实在建构论,围绕“初显关系命题”,提出:法效力实指社群成员个人规范态度,法身份实指社群成员集体规范态度,两者同属异类、相互分立且必然关联。首先,袁老师指出了哈特的“初显关系命题”的特定论域、理论根据和不足。其次,分析了哈特 “初显关系命题”包含的三个子命题,即 “皆有实指命题”“相互分立命题”以及“必然关联命题”,并依此进行了补证。最后,通过厘定命题序列、划定论域边界、检讨相反学说,建构了一种用于解答法实证主义特有论题的更坚实的法效力与法身份关系论。


天津商业大学马驰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马老师肯定了文中对哈特命题的补证,并指出相对于社会哲学的宏观视角,哈特的理论处在一个微观层面。其次,马老师

出“初显关系命题”在重要性上的不足,以“杀人者处死”这一陈述在物理层面和法律层面效力的差异展开对法效力问题的思考,指出了约束力这一概念在法效力问题上具有解释力,进而提出了问题的核心在于法效力的原因。再次,将意向性作为法效力来源的答案仅是哈特的观点,并质疑将法效力与意向性关联的论证路径。最后,文中对推理判断模式的论述存在问题。推理判断解决的是认识论问题,但哈特要解决的是本体论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张途博士进行评议。张老师认为,文章讨论的内容本质上是一个行动哲学的问题,并从四个方面出发提出质疑。第一,文章对法效力和法身份的讨论是在普遍层面上的还是在哈特理论中的?第二,意向态度和态度是否可以等同?一般认为,哈特的态度是具有规范性的,不属于意向态度。第三,关于法身份的问题,文中存在对于塞尔理论的误解,其理论不能完全适用于对哈特理论的解读。第四,对于效力的界定应当与行动理由相联系,这关乎行动的指引,而与行动者的接受态度无关。


浙江大学张帆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法律人的伦理与道德——一种基于整体主义的理论阐释》。张老师从自身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经验出发,指出了法律伦理问题的重要性,并提出用一种内在融贯的统一理论去回应法律职业伦理的相关问题。首先,张老师基于整体主义思路,区分伦理和道德,采用法哲学的方法来阐释法律职业伦理。其次,张老师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进行分析,提出了立足于两个支撑性原则之上的标准概念一和回应工具主义批判的标准概念二,再引入职业责任,基于法治的标准确立了从个人伦理到职业伦理的讨论进路。再次,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张老师以律师为例,解释了“救助”的职业道德,回应了职业道德统一性难题。最后,张老师依此回顾并解答了“什么是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具有统一性”以及“如何应对日常道德追问”这三个文章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上海交通大学李学尧教授进行评议。首先,李老师认为要注意职业伦理研究的实践性,主要在实在法方面和地方性知识层面。其次,李老师认为文章对中国学界已有研究的尊重不足,并以专业术语的翻译、对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分类和诉讼法学的成果为例。最后,李老师指出文献综述上的不足,主要是缺乏对法律职业伦理研究历史和现状的描述。


浙江大学王凌皞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王老师肯定了对职业伦理和道德之区分的重要价值以及以同一理论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的意义。其次,王老师从两个意义上来理解文中的统一性,一个是伦理和道德的统一性,另一个是职业间伦理的统一性。再次,对于标准概念三,王老师认为其内部隐含着严重的矛盾,即对什么是最佳化阐释法律的两种回答之间的矛盾。第四,王老师提出,道德冲突和实践的两难并非预示了独立的规范道德体系,无须对道德冲突进行依据特定职业身份的划分。


第三单元


南京大学蔡琳副教授担任第三单元主持人。


上海交通大学李学尧教授作报告,题目为《存在神经权吗?——数字时代的神经技术与权利发展》。首先,李老师回顾了国内外关于神经权研究的现状,依次介绍了神经技术、随之发展的神经伦理学和神经法学,以及学术界关于新兴的神经权的争论。尽管主流的法学家对神经权持批判态度,但是目前对于神经权立法的推动仍在进行。其次,李老师回应了对神经法学的独立属性的批评,指出从政策需求的角度神经法学和神经权利是可行的。最后,李老师认为神经法学的研究还要考虑到数字技术对生物技术的影响,处理好神经权和数字权利的关系。李老师还提出,可以用精神自由权来涵盖神经权,对其进行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郑玉双副教授进行评议。郑老师指出,文章的观点和结论或许能够成立,但在某些方面说服力不足,归结为以下几点:首先,与基因权相比较,作为人身体的一部分的神经活动未能被清晰把握,神经权与传统的身体权的界限不明。其次,仅从公共政策出发为神经权辩护,缺乏特定人权理论的支撑。再次,如果结合元宇宙技术,神经权可能更体现为数字权中的防御权。最后,假如神经权存在,落实对神经权的保障存在困难。


上海财经大学张途博士进行评议。首先,张老师认为,神经权的内容和性质界定模糊。其次,认知自由作为神经权的一项内容,有可能超越传统的思想自由而同时具备积极和消极面向。张老师强调出于认知自由的积极面向反而要鼓励神经技术的干预。再次,张老师认可郑老师的观点,指出对神经权的侵犯大多都需要结合物理上的联系,因此可以视作身体权的一部分。最后,对神经权的扩大解释并非不能容纳于现有的权利体系,并且由于缺乏独立的价值属性,神经权与动物权利、环境权等权利不具有可比性。此外,张老师认为与数字技术相比,神经技术对人的影响是间接的,在程度上是有差异的。


浙江工商大学于柏华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企业数据财产属性的区分判定——基于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的研究》。首先,于老师讨论了私人财产权的概念和证成标准,强调了私人财产是特定私主体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某物的权利,提出了“是物”“劳动”和“功效”三要件作为判断私人财产权的标准。其次,于老师分析了数据含义和类型,将数据分为“内容—个别数据”“内容—集合数据”“形式—个别数据”“形式—集合数据”四个类型。再次,于老师分别以私人财产权证成标准分别判定各类数据的财产属性,提出大数据与数据形式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而事实数据则有待进一步讨论。接着,于老师分析了对事实数据设定财产权的可能性,认为其仅构成共同财产并否定了对专门型事实数据设立一种有限排他财产权的可能。最后,于老师提出,将事实数据视为竞争优势,从而事实数据的利用作为企业营业自由权的内容,可以通过竞争法来加以保护。


北方工业大学刘叶深教授进行评议。刘老师总结回顾了文章论证的思路,指出其严谨之处,但也存在不同意见。首先,对于文中提出的财产权的证立理论及构成要件,刘老师认为其存在缺陷,并分别就“是物”“劳动”“功效”提出不同意见。其次,刘老师肯定了对数据进行分类的研究方法,但分别指出了文中对各类数据划定财产属性的论证存在问题并举反例以论证。此外,刘老师对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保护也提出了质疑。


广东财经大学黄伟文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黄老师认为文章论证思路清晰,证成标准明确。其次,对物的标准提出异议。由于物的标准在历史上是变化的,因此可以设想单独设立虚拟物作为财产类型的一种。再次,对于数据形式不具独立性的观点提出质疑,进而提出数据形式可分离说。最后,对“劳动”作为要件提出质疑,认为需要区分财产的来源和财产权的分配,对后者来说存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第四单元


上海交通大学李学尧教授担任第四单元主持人。


南京大学蔡琳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法律冲突合宪性审查的模式——以“婚检”争议为例》。蔡老师首先回顾了婚检制度的历史变迁,指出了《婚姻登记条例》、《母婴保健法》和《民法典》在“婚检”相关规范上的冲突。这种冲突反映了两个问题,分别是不同法领域之间的体系统一问题和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问题。其次,婚检制度涉及到两个层次的体系同一问题,分别是私法内部的体系统一问题和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的体系统一问题。由于不同立法有不同的功能取向,从体系统一的角度解决法律冲突是困难的,因此需要考虑从法律对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角度去解决这一问题。再次,从基本权利干预的合宪性审查角度出发,对于强制婚检的正当性,蔡老师分别从个人自主性、婚育理性和弱者保护三个方面进行辩护。最后,由于多元价值等因素对立法价值目标的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是困难的,因此对于合宪性审查应考虑从维护客观法秩序统一的抽象审查模式转向以权利救济为目标的具体审查模式。


重庆大学陈锐教授进行评议。首先,陈老师指出文章的主体内容对于法冲突的合宪性审查模式着墨较少,而前后文对于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内容也存在矛盾之处。其次,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位阶,应优先考虑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而非直接诉诸合宪性审查。最后,对于强制婚检正当性的辩护理由论证思路不清晰,辩护理由和干预的正当性之间缺少直接关联。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张峰铭博士进行评议。首先,张老师认同了文中关于法律冲突和解决路径的研究思路,但对婚检制度中是否存在法律冲突从规范层面和价值层面分别提出了质疑。其次,法制统一的具体内涵在文中没有得到解释。再次,张老师对以合宪性审查来统摄化解法律冲突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文章实际上是反思两种关于如何化解法律冲突的观点。最后,文中对于化解法律冲突的两种观点的态度是有差异的,论证进路缺乏一致性。此外,张老师还就文章中一些具体论证提出意见,如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强制婚检正当性的辩护理由、具体审查的含义以及法律的体系化等问题。


复旦大学叶会成博士作报告,题目为《依法立法,所依何法?》。叶老师开门见山指出依法立法应当是依法治立法。首先,在反驳了“依立法法立法”后提出“依宪立法”存在程度之分,并确定了依法立法的内涵是最大程度地依照法体系和宪法立法。其次,通过对宪法教义学的分析得出宪法约束立法的消极命题和积极命题,分别对应宪法对立法的一阶限制和二阶限制。其中,基于消极命题可以得出,依法立法意味着接受宪法的二阶限制,即任何立法都必须在宪法授予的权限和程序框架内展开。再次,通过分析宪法的内容和功能,提出宪法之治,并将宪法之治与法治相联系。最后,宪法之治要求依法治立法和依宪立法。其中,依法治立法分为立法权限、立法理由、立法程序、立法结果和立法评估五个层面。依宪立法即立法的二阶限制,其内容来源于成文宪法、准宪法性法令、立法性的法令、不成文宪法和非宪法规范。此外,叶老师还从立法的制度保障层面,论述了立法的审查与监督。


广东财经大学黄伟文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黄老师认为文章采取了一种包容性的进路,通过将法治包含于依法立法的命题中,但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依法”观。对此,黄老师提出是否能采取一种分离性的进路,从而允许存在依法立法却不符合法治的现象。其次,依法立法可能是法治的一个必要非充分条件,法治不能靠依法来担保。反过来,依法立法也不能被认为是依法治立法。再次,科学、民主、依法立法三者之间存在矛盾,例如民主立法不一定符合宪法。最后,黄老师指出文章混淆了私法原则和私法的立法原则,而后者是公法的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杨知文副教授进行评议。杨老师对文章提出了十点意见:第一,论证方式缺少正面的立论;第二,依法治立法的结论过于简单;第三,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第四,未理清法治和依法立法之间的关系;第五,存在一般立法法理学和中国语境下的依法立法的混淆;第六,未厘清依宪立法和依法治立法的关系,依法治立法的五个层次实际上又是立法法的规定;第七,制度保障的内容偏离文章的主题;第八,讨论了美国、德国的立法审查和监督模式,但并未给出比较的结论;第九,在中国法语境中,依法立法的内涵是相对明确的,但文章并未予以考量;第十,文章认为立法涉及了程序之外的内容,但并未予以很好的说明。


第五单元


天津商业大学马驰副教授担任第五单元主持人。


吉林大学朱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从“人”的尊严到人的“生命”的尊严》。首先,通过对尊严观演变的考察,大体可以将其区分为尊严的传统范式和尊严的现代范式。尊严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地位是现代尊严范式的标志。其次是尊严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基于对德国民法制度的分析可得出民法的权利能力设计受一种普遍平等主义理念的影响。尽管法律主体的普遍化是对康德人格理论的一种改进,但也导致了判断标准的固化。对此,通过援引哈贝马斯对“人的尊严”与“人的生命的尊严”的区分,试图通过确定人的生命的连续性解决法律主体的固化问题。再次,对尊严的普遍主义进行辩护。论证的核心是解决康德论证遗留的时间性难题,即人的经验性存在导致人在某些情形下没有尊严。对此,施佩曼的理论提供了解决方案,即绝对地承认人格的统一性及存在,而非将人格与理性等属性相关联。这一解读实际上等同于把尊严作为内在和绝对的价值。最后,现代的尊严观意味着将尊严承诺为一种内在的、绝对的价值。结合德国的判例可以看出“人的生命的尊严”能够更好地应对生物技术进步带来的法律难题。


北方工业大学刘叶深教授进行评议。首先,康德遗留的难题的核心在于日常道德和法律中对尊严的理解已经远超康德对尊严主体的界定,而这是康德的理论无法说明的。而文章的论证主要依据施佩曼的理论得出人的尊严无须依赖于理性能力这一观点。但刘教授认为施佩曼的理论说服力不足,尤其

认同施佩曼的方法,即直接断定人格的概念和范围以及基于此对胎儿地位的无条件承认。另一方面,施佩曼直接从人的生物学特征推导出人的尊严的观点也未经论证。此外,施佩曼对生命的起点的界定标准也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最后,刘老师认同康德将理性能力作为人的尊严的判断标准,并认为由此建构的尊严理论仍能应对当前关于权利主体扩大化的讨论。


上海师范大学骆意中博士进行评议。首先,文章未能解决提出的问题,始终未能回答为何从“人”的尊严”到人的“生命”的尊严。实际上,文章讨论的仍是权利资格问题,可以在意志论中讨论而无须联系到尊严。其次,哈贝马斯对人的生命的尊严的论证强度较弱,并与文章论题自相矛盾。再次,施佩曼对于康德理论的重构会有因小失大的问题。为了切合权利资格,反而违背了康德整体的道德理论。最后,对文章涉及的概念史、哲学史、法学理论、哲学分析四个层面的工作,骆老师依次进行了细致的讨论。


第六单元


华东政法大学杨知文副教授担任第六单元主持人。


浙江大学王凌皞副教授作报告,题目为《父母对子女的基因改进违背伦理吗?》。王老师从当前民法典的规定出发,指出其中“不得违背伦理道德”这一模糊标准需要澄清,从而以美德伦理学的方式对其进行分析。首先,王老师对伦理和道德进行了区分。道德界定的是行为的是非对错的标准,而伦理则是从行动者的品德来刻画对于行动者的规范要求。结合桑德尔的论述,王老师提出从“伦理”角度来评价基因改进。其次,桑德尔从亲子关系提供习得“谦逊”美德的机会出发反对基因改进的论证是存在缺陷的。相反,通过确证和鉴别出在亲子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诸多自然事实,从而推导出好父母应具有的品质。根据McDougall的理论,可以确认三项父母的美德,分别是“接纳”、“严肃承诺”、“着眼于未来行动者”。再次,针对McDougall对基因改进不合伦理的论证,王老师指出其中存在缺陷,并通过分析“唐氏婴儿”的案例及其变种,证明了诸美德在基因改进的行为中是可以相容的。最后,王老师认为美德伦理学无法提出强有力的理由来反对基因改进,但又指出了基因改进在父母和子女之间产生了一种“本质上不对称的关系”,这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独立的规范性地位和平等关系。


吉林大学朱振教授进行评议。首先,美德伦理学的研究进路与民法典的规定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足的缺陷。朱老师指出,“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应当指的是科技伦理,与社会中普遍的道德伦理不存在必然联系。其次,文中观点不清,作者自身未体现出对基因改进的态度。再次,文章依照美德伦理学的研究进路展开,关注父母的美德却忽视了孩子自身品质的实现。最后,朱老师认为,文章学理性强,但与法律实践关联不足。


中国政法大学郑玉双教授进行评议。首先,郑老师认为,在亲子关系中,责任、权利等重要概念未被涉及。其次,就桑德尔的讨论来看,相比于父母的谦逊,基因改进更多涉及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掌控和干预的伦理问题。再次,“接纳”主要指基于亲子关系的父母对于出生后的子女的接纳。若将“接纳”扩大到胚胎阶段则是考虑到近年来基因改进技术的进步,而这是当时McDougall的论文所无法考虑到的。最后,就“接纳”的态度来说,其并非不能与基因改进的意愿相容。此外,郑老师认为文中的理论针对基因治疗可能更有说服力。


吉林大学刘小平教授作报告,题目为《权利何以新兴?——新兴权利概念及其理论图景》。首先,刘老师提出其对新兴权利的辩护策略在于提出一个权利的理论图景,在此基础上为新兴权利的存在辩护。具体而言,是在不完全反对陈景辉教授理论的基础上,通过修正方式可以为新兴权利概念辩护。其次,对于新兴权利的批评是基于一副封闭的权利理论图景。对此,刘老师认为封闭的理论图景的核心在于内在理由在权利论证中的决定性作用,而这是对于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划分的误读。再次,刘老师提出了修正的权利理论图景。他借助拉兹对主流权利观的批判,认为权利应当是语境化而不是普遍的。由此,新兴权利的主张只需让绝对化的封闭的理论能够容纳辩护理由上的一定变化。此外,刘老师基于从薄到厚三种不同的理论图景分析新兴权利概念的可能性,并认为新兴权利的说法是在要求对其提供的权利理由进行审查。最后,刘老师认为新兴权利一方面研究的是权利的“地方口音”,另一方面反过来指向对权利本身的理解。


浙江工商大学于柏华副教授进行评议。于老师认为新兴权利预设了权利的个别化。而权利的个别化基于其个别保护的内容,而个别保护的标准存在不同。一旦否认这种个别化的预设,那么就会导致封闭的权利体系。另一方面,于老师认为陈景辉教授的观点并不是否认这种个别化,而是在强调各权利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在于对关联性的强调过于极端化。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张峰铭博士进行评议。首先,张老师认为文章实际上讨论的是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说一个权利是新的,而陈景辉教授与刘小平教授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认新的证成理由。对此,他认为,即使承认证成理由不可能是新的,但仍可能存在内容上的新。其次,张老师认同刘老师对内在理由可变性的说法,无论是考虑到利益还是主观意志都能够证成。再次,张老师认为对权利的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的区分是有待商榷的,并指出某些功利性理由也可以是稳定的。最后,张老师认为权利的新兴并非证成理由的新而是内容上的新,而内容的新也正是将其确定为新兴权利的原因。


会议进入尾声,蒋传光院长作总结致辞。首先,蒋院长对与会专家学者表达感谢。其次,蒋院长肯定了本次会议中清晰、充分、全面的报告和讨论,并指出本次论坛对权利等法理学重要问题的讨论有重要的价值。另一方面,蒋院长也指出在学术讨论中应注重与当前中国法律实践紧密结合,从促进思想传播的角度也要注重文风的简练和可理解性。最后,蒋院长宣布会议圆满结束,并欢迎学界同仁再来上海师范大学进行学术交流。


至此,为期一天半的学术会议圆满落下帷幕。